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被 告 徐士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士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因
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為,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誆騙被害人向其等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
詐術以詐取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以仿冒品佯為真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他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同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阿迪達司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陳冠霖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
犯後態度,復
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
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仟元,已婚目前與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積欠信用卡款(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均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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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士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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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院保字第690號編號001,本院卷第17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690號編號002,本院卷第17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690號編號003,本院卷第17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690號編號004,本院卷第17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690號編號005,本院卷第17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690號編號006,本院卷第17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690號編號007,本院卷第17頁。 |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
被 告 徐士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倉與友人陳能釧與陳能釧之妻范芮瑀(陳能釧、范芮瑀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商標「adidas」、「PUMA」、「FILA」、「NIKE」、「Champion」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均詳卷),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盧森堡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基)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美商HBI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能釧透過微信管道向中國大陸不知名自稱「AA代購」之商家,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標示之服飾商品,3人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先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109年8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在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晚安公雞」直播平台,由陳能釧自稱「雞哥」、徐士倉自稱「黑哥」,在平台上進行直播販售,范芮瑀則負責回覆訊息並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陳能釧並雇用不知情之周晏伶、陳思璇(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小幫手,協助處理訂單及包裝、出貨等事務。徐士倉、陳能釧在直播平台上均宣稱販售商品均為原廠正品等不實訊息,致陳希緁、耿緯庭、簡憶榕、蘇庭葦、林琤雯、李佩蓉、陳淳美、洪偉鈞、蔡榮旗、林建誌、陳冠霖、羅婉勻、潘亞霏、陳思豪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商品。經買家購得後認為疑似為仿冒商品,經上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經警於109年9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搜索,當場查扣仿冒ADIDAS、NIKE、CHAMPION等商品5件、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2組、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2份。 二、案經陳希緁、耿緯庭、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士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上開詐欺及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能釧、范芮瑀、周晏伶、陳思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希緁、耿緯庭、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四)證人即被害人蘇庭葦、林琤雯、李佩蓉、陳淳美、洪
偉鈞、蔡榮旗、林建誌、陳冠霖、羅婉勻、潘亞霏、
陳思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購買之清單證明:被
告在網路直播誆稱正品詐騙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希緁所提供之訂單資料、商品販售網頁截圖、
指認被告陳能釧、范芮瑀、徐士倉之臉書等資料、及其向「晚安公雞」購買衣飾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告訴人耿緯庭所提供經扣案之其向被告「晚安公雞」
直播台購買之仿ADIDAS包包1件、服飾39件、PUMA商
標服飾3件、臉書相關截圖、購買商品統計表及轉帳
等資料:同上
(七)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服飾3件、仿冒NIKE商標服飾1
件、仿冒CHAMPION商標服飾1件、筆記型電腦2台、桌
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2組、海關進
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2份:同上
(八)ADIDAS、PUMA、FILA、NIKE、CHAMPION之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等資料: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九)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被害人斐樂股份有
限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HBI公司授權
代理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鑑定能力聲明書等資料:同上。
二、核被告徐士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